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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24教资必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0个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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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24-8-5 15:1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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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新法正式实施。
    而教资考试的综合素质科目中,法律法规考点也会相应改动,今天为大家列举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改动部分,快来学习一下!

    干货很多,最好先收藏备用哦!

    No.1
    立法原则

    新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旧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No.2
    政府职责

    新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
    (二)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四)对本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旧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No.3
    法制教育教师

    新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
    旧法
    第九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No.4
    不良行为

    新法
    第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旧法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No.5
    旷课逃学、夜不归宿的处理

    新法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收留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旧法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No.6
    严重不良行为

    新法
    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旧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No.7
    送入专门学校的情形

    新法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旧法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No.8
    不予刑事处罚的矫治

    新法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旧法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No.9
    保证义务教育的进行

    新法
    第四十七条  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旧法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No.10
    监护人的责任

    新法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旧法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除去新旧法律的对比,还有很多新增法条,大家也要看好哦~

    新增法条


    第十九条  【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第六条  【专门学校】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专门人员负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八条  【协助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第十条  【不得教唆、胁迫、引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自觉抵制】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十二条  【对策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关爱、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十三条  【相关培养与交流】国家鼓励和支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学科建设、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及科学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条  【欺凌防控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第二十一条  【社工协助】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学校管理教育措施】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保护措施】对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学校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四十一条  【具体矫治教育措施】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第五十九条  【犯罪记录保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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